廣安市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1-05-28 人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廣安市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明確供水企業及其他社會主體的權利義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安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是指從水源地集中取水,經供水企業統一凈化和消毒后,進入輸水管網送至用戶且日供水規模達到一百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飲用水。
集中式飲用水安全包括水質安全和水量安全。水質安全是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出廠水和管網末梢水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相關衛生標準;水量安全是指集中式飲用水水量能夠持續、穩定滿足居民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集中式飲用水生產和輸送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集中式飲用水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生活用水優先、城鄉一體化、從源頭到用戶全過程嚴格監督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供水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城市總體規劃,建立運行和維護長效機制,統籌安排專項資金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集中式飲用水安全情況,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集中式飲用水安全情況。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保護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能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和節約用水的義務,并有權對損害飲用水安全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檢舉。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公開集中式飲用水相關的取水許可、水質檢測、行政處罰、應急預案等信息,充分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和參與權。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多方主體共同參與、從源頭到用戶全程兼顧的集中式飲用水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章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管理
第十條 本市實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設立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江河、湖泊、水庫等地表水體或者地下水體劃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有條件利用地表水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地方,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開采年限、水質狀況或者用水需求變化等情況,可以提出調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方案,方案的報批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和保護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備用水源,并建設完備的取水、輸水系統,保證應急狀態下的正常啟用。
不具備雙水源建設條件的地區,應當與相鄰地區通過聯網供水等方式保障應急供水。
第十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置生物或者物理隔離設施,并實現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視頻監控的全面覆蓋。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圖形標志規范,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和準保護區設置界標、警示標志、環保宣傳等標識。
第十四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本條例施行前在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造成相關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損失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給食性養殖、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五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納入河長制重點管理。
河長分級分段領導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監督相關部門履行職責,統籌協調解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重大問題。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置河長公示牌,標明河長姓名及職責、水源概況、管護目標、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加強對公示牌的維護管理,公示牌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更新。
第十六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農業、林業、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應急的聯合監測、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
第十七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與水源上游城市的聯系和溝通,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態補償資金,對從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單位和個人,根據其增加的生產成本或者創造的生態效益等因素進行合理補償。
建立本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上下游水質定標考核補償制度,具體的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 市、縣級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水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進行實時監測,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將實際情況及時上報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
第二十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除遵守本條例規定外,法律、法規已有相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集中式飲用水生產與輸送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集中式飲用水生產供應的企業,依法取得公共供水特許經營、取水許可和衛生許可證后,方可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實行封閉式管理,應當在生產區域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非工作人員未經企業相關負責人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不得入內。
供水企業工作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供水、管水崗位無證上崗,或者擅離崗位、私自換崗;
(二)隱匿、偽造、篡改工作日志或者水質檢測報告;
(三)未著規定工作服或者未經消毒殺菌進入生產區域;
(四)在廠區內飼養動物,生產區域吸煙,或者從事其他有礙飲用水安全生產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集中式供水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由供水企業根據城鄉規劃負責實施。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供水材料和設備的選用應當符合國家和四川省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保證二次供水的水質和水量安全。
二次供水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集中式供水設施(含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職能部門聯合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集中式供水設施(含二次供水設施)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或者供水企業應當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供水設施(含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結束后,由供水主管部門委托具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集中式供水管網和設施的生產企業、使用材質、使用年限與使用情況等信息進行詳細的登記造冊,建立完整的檔案。
供水管網和設施的使用不得超過規定的使用年限。
供水企業應當對老舊、破損的供水管網和設施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避免管網漏損。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供水管網和設施周圍劃定安全保護范圍,并根據國家有關圖形標志規范設立保護標志。
安全保護范圍內確需建設的工程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供水管網和設施的分布情況,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避免影響供水管網和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生產供應的出廠水、管網末梢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相關要求。
供水企業至少每月對進廠水、出廠水常規指標檢測一次,至少每半年對進廠水、出廠水全面檢測一次,并向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報送水質報表、檢測資料。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對供水管網的盲端及用水量較小的管道進行更新式放水,確保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質檢測平臺,檢測結果信息共享,避免重復檢測。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計量和管網壓力實時監測系統,發現滲漏、爆管等突發事件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搶修,公安、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供水企業在完成搶修作業后,應當將因搶修作業影響到的相關設施或者妨礙物恢復原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失職、瀆職或者有其他未正確履行職責,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由有權機關對相關單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未對生產區域實行封閉式管理,或者未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村鎮供水企業未對生產區域實行封閉式管理,或者未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未建立完整檔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村鎮供水企業未建立完整檔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未按照規定的頻次對飲用水相關指標進行檢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村鎮供水企業未定期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水質進行檢測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未對供水管網的盲端或者用水量較小的管道進行更新式放水,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村鎮供水企業未對供水管網的盲端或者用水量較小的管道進行更新式放水,導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有權機關、有關單位應當對于因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而提起的訴訟,依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